一、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的特殊規定有哪些
1、2020年5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但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婚姻習慣的特殊情況,又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該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1994年2月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條例的原則,結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為此,各自治地方相繼出臺各種補充規定。
2、從各地現有的各種補充規定或變通規定來看,關于結婚年齡,各自治地方均規定:“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同時,各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也略有不同,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是在“補充規定”中既規定結婚年齡,又明確提出提倡晚婚。這是多數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2020年施行的《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補充規定》規定:“提倡晚婚,實行計劃生育”。自2020年1月起試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變通規定》規定:“晚婚晚育應予鼓勵。”2020年批準試行的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變通規定(試行)》也規定:“提倡晚婚晚育”。
第二類是只規定結婚年齡,而考慮到當地民族的實際情況,未明確提出晚婚,如2020年施行的《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結婚年齡變通規定》就只規定了婚齡。
第三類是沒有規定晚婚,但針對本民族、本地方的習俗,明文禁止早婚。如2020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補充規定》規定: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
二、《民法典》有關結婚的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還有一些自治地方考慮到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少數民族和漢族的結婚年齡,采取了區別對待的辦法,如2020年修改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補充規定》規定: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漢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女結婚的,漢族一方年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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